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邱培强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7:13:18  来源:未知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受到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在公正司法、和谐司法的视野中,则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本文拟从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的弊端分析入手,重点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在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刑罚更具人文关怀。 

目录 
一、引言............................................................................ 3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的弊端分析.................... 3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5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然可行的............................ 8 
五、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9 
六、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1

一、引言 

       国家通过刑法的运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不仅可以保障国家、社会、集体财产和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且也可以缓解被害人的复仇情绪,避免因个人复仇造成新的社会危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众所周知,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的逐步完善,人们也越来越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相提并重,许多人越来越认识到,物质损害赔偿不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的弊端分析 

       1、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构成我国刑事领域民法赔偿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中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通常的看法,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1]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种种弊端。 
       2、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导致法律间相互冲突与矛盾。 
       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它要求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法律术语的规范性。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规定不能相互矛盾,下阶位法与上阶位法之间的规定不能相互冲突,在处理同一的法律事实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到的结果应当一致。然而现行颁布实施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却存在明显的相互抵触。如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婚姻法》规定在重婚罪案件中当事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当然解释。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却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该适用哪种规定?又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但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则违反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只受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害之诉,不受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死亡补偿费”之诉,而只能另行起诉,那么在一个法条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就被肢解成为物质损害赔偿之诉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其合理性又何在?由此可见,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赔偿范围的不合理之规定正是当前我国立法中刑事、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不协调的一个集中体现。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 
       目前主张刑事附带民事中不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最主要理由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经受到刑事制裁,通过制裁侵权人,受害人精神已经得到抚慰。[3]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体现法律对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遭受同一不法侵害所给予的不同救济方式。当一个行为触犯刑律时,其侵犯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这一私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国家以刑事法律形式加以保护的某一种社会秩序,即公权力。对于侵犯公权力的行为,法律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来恢复已经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对于侵害私权利的行为,法律通过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来弥补或恢复已经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刑、民分离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制之必然,就在于刑法和民法二者社会功能的不可替代性。诚然,对犯罪者课以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可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但决不能说只要惩罚了侵害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上的创伤就可得以痊愈。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如“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有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带来的终身痛苦,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因此,不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年,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4、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范围之外,在刑事判决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诸多弊端。 
       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不允许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却允许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之后就被害人的伤残提起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例如,发生在广东省的全国首例“贞操权”受侵害索赔案中,受害人便是在刑事诉讼之后另行民事起诉,并已获赔8万元人民币。[4]但是允许另行起诉的做法也带来诸多问题。其一,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二,另行起诉在刑事审判之后提起,延长了总的诉讼时间;其三,另行起诉还面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是从案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起算,还是从刑事诉讼审结后起算。如果是前者,往往还会出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时效只有一年,而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二审审结往往都超一年),如果是后者,法律又无明确规定;其四,一诉分解为两诉,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其五,被告人一旦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有罪,便应当执行刑罚,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选择提起民事赔偿的时间,如果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人已经押赴执行,那么诉讼文书的送达、应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工作都会面临困难;其六,另行起诉还有可能由于审判组织的不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同,从而出现裁判矛盾。总之,一诉便可以解决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合理,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存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国家运用刑罚的手段来惩治罪犯,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让法律在社会上产生威慑力,这固然重要。但是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内心痛苦也不能完全忽视。肉体受损伤是有形的,可感知的,可以用医药来治疗,而精神上的痛苦却是无形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充分惩罚犯罪人。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公平、公正、合理以及社会效果来看都有其必要性。 
       1、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犯罪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影响原来的正常学习和工作,甚至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极度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比物质上的损失更大,伤害更深,更需要得到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是积极的,因为的目的在于帮助被害人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5]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有利于充分惩罚和教育罪犯。因犯罪触犯《刑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犯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刑事责任是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性评价主要是自由罚。而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是给付义务,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能使罪犯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使他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而且要让其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不仅造成他人的肉体伤害,还给他人造成了精神上的莫大痛苦。只有让罪犯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才能更有利于其充分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其真正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6]不能因为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更不能免除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对罪犯而言,赔偿具有惩罚性,使他们既受到制裁,又受到教育。 
       3、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庭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及民庭对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之间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必将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法学理论上,独立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称谓上的不同,其目的都是为了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为了提高效率,才将刑事案件和因犯罪而引起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得到满足。我国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这就形成了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因此,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4、有利于纠正“打了不赔”、“只赔不打”等错误倾向。从某种意义上说,像侮辱罪、诽谤罪等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最严重侵犯名誉权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得多,如果说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依法可获得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被害人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事实上,对这类犯罪,往往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结果导致“只打不罚”或“只打不赔”。有人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是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说,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对被告人实行了“又打又罚”或“又打又赔”的方针,防止产生“只打不赔”的不良现象。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侵犯他人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很少,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像这种情况,只要被告人以数额不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给受害人,显然是远远补偿不了受害人所遭受的严重的精神损失。有的受害人因此被迫撤回实际上可以成立的刑事自诉,违心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追究行为人的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结果产生“只赔不打”的错误倾向。对于这两方面的弊病,只有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原则才能克服,才能真正保持“又打又赔”的方针,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精神利益。
       5、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理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然可行的。 

       一方面,在理论上,确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9]法律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方便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讼累,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事实和民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查明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其中包括民事损害后果。由同一审判庭对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实现了诉的合并,简化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带来了方便,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由同一审判庭对内在存在联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也避免由不同审判庭审理而造成的判决相互矛盾。反过来,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庭要重新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重复进行查明事实的工作,给法院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然也有悖于立法机关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无法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确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操作性[10]。在某些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如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如不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则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打击和惩罚犯罪。精神损害之所以能用金钱来赔偿,在于精神利益的物质转化性和精神损害的物质恢复性。首先,被害人的配合行为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公民的精神利益的恢复是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最后,被害人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活动,而这种活动也是以物质手段为代价的。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是可行的。特别是在某些犯罪中,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生活的今天,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就显得更为必要了。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大势所趋,是在刑事诉讼中推进正义实现的重要途径。[11] 

五、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独特之处,比如它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后果,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比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要严重;另外,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断先以刑法为依据,再适用民法。所以在主张确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之诉。但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它毕竟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之处。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到刑事的审理,避免诉累,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条件如下: 
      1、主体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12] 
      2、主观上,侵权人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过失。 
      3、客观上,侵权人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时间上,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即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开始审理且尚未结束。如果刑事判决宣告之后再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永远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比如两个基本情况完全一致的案件,由于受害人身份或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情况不同,而导致两个判决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但只要法官认为适当且当事人表示接受,则我们就认为它就是合理的,因为它已经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 
     (三)树立宣告式处罚。金钱补偿对于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犯罪补偿不能够单一地认为是物质上、金钱上的补偿。法国有一种通行的做法,就是责令被告支付全部的印刷判决书的费用,在指定的公共范围内分发,以此作为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内试行,因为精神的损害理应由精神抚慰来弥补,而并非一定要进行物质赔偿,这种精神宣泄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精神伤害。 
     (四)确立责任承继制。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用尽某种责任的形式实现。如被告人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的,应承担起对被害人以后的生活照料义务或被害人死亡后,对被害人所肩负的赡养和抚育义务的承继等。这样,不仅可以恢复已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秩序,减轻社会所承担的责任,还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有效的精神抚慰,同时也给罪犯服务社会、将功补过的机会。这种责任承继,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的。如2007年发生在广东某高校的一起学生跳楼压死无辜学生的事件,被压死学生死亡后,跳楼学生自愿承担起死亡学生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物质性的补偿终究是一时的,只有对被害人社会责任的承继,才最终被认定是对被害人完整的精神补偿。[13] 
     (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众所周知,用于补偿的财产应来自于罪犯的个人所有,但是在实际中,有些罪犯被执行了死刑,没有留下任何的遗产。这时,被害人的补偿无从实现,法院的裁决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为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求偿权利,维护判决的执行完整性,国外大多数国家相继确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已被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国家补偿款来自犯罪所得的罚没和劳动改造人员所创造的劳动价值、社会的捐助以及国库开支。但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在被告不能完全支付赔偿金,为实现被害人权利而做的一种辅助性制度,而非主要的救济途径。

六、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问题存在冲突,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是可行的,正当的,也是必要的。此外,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提高全人类的法律素养,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王志辉、刘金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分歧与法律冲突》,载《学术交流》2005年第3期。 
4、林镜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8月。 
5、苏运来:《我国刑事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6、李伟:《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载《吉林公安高等专利学校学报》2006年6月。 
7、刘贻石:《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0年10月。 
8、宋春玲:《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年1月。 
9、丁翠英:《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辽宁警专学报》2006年11月。 
10、蔡重星、李红伟:《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11、陈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2、《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13、程春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思考》,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月。 
14、列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6日。 
15、北**意网(http://www.lawyee.net)在线法院案例、媒体案例数据库。 
16、2007年《检察日报》。 
1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18、郭卫华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 
[1] 参见王志辉、刘金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分歧与法律冲突》,载《学术交流》2005年第3期。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3] 参见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0页。 
[4] 参见北**意之媒体案例:《刘春生强奸案》,载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Hot_Display.asp?ChannelID=2010200&KeyWord=&RID=176521,2007年12月6日访问。 
[5] 参见林镜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8月。 
[6] 参见苏运来:《我国刑事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7] 参见李伟:《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载《吉林公安高等专利学校学报》2006年6月。 
[8] 参见刘贻石:《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0年10月。 
[9] 参见宋春玲:《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年1月。 
[10] 参见丁翠英:《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辽宁警专学报》2006年11月。 
[11] 参见蔡重星、李红伟:《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12] 参见陈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 参见列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6日第三版。 
[14] 参见程春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思考》,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月。 

QQ咨询